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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外同居赠与无效,即便原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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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8 17:3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 | 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案情简介-
他们的故事
2021年7月20日,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二娃赠与申某457000元的行为无效;
2.申某向翠花返还45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翠花与二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翠娃娃。
二娃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翠花与二娃于2015年6月30日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翠花与二娃离婚……。该民事调解书于当日生效。
二娃与申某于2010年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XX路907房(以下简称907房)同居,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
二娃曾于2020年4月13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某偿还100.5万元借款(其中有部分是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申某共55.5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20年5月19日以本案起诉错误为由撤诉。
二娃在该案起诉状中表示,“2010年10月申某907房交楼并装修后入住,我和申某就居住在一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申某表示二娃对外一直宣称自己单身,二娃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恋爱期间申某已知悉其已婚的身份。
诉讼中,翠花提交了二娃名下工行尾号9554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实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期间,二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申某合计赠与457000元。
经质证,二娃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申某质证称,对上述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上述转账只是二娃的日常生活消费,并非对申某的赠与行为。
诉讼中,申某提交证据若干,翠花及二娃发表质证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翠花表示,其在2021年3月才通过二娃知悉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娃曾向申某转账457000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二娃向申某转账的457000元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娃对申某的转账是否属于对申某的赠与以及上述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申某对翠花所提交的二娃名下工行尾号9554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法院予以认定。
据此,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二娃向申某转账457000元。申某抗辩上述款项均属于其与二娃同居期间二娃向其支付的租金、停车保管费及二娃的日常消费支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娃在其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某转账的财物属于翠花、二娃共同共有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本案中,申某系通过二娃转账的方式取得财产,不具备有偿性,二娃在短期内转账数万元款项至其银行账户,也不符合支付租金、停车保管费等交易习惯,申某所提供的购买家具用品等送货单、送货地址为其本人房产,申某所主张的保险购买时间也与上述转账时间相距甚远。
综上,申某关于上述转账均属于二娃的日常消费支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申某及二娃的陈述,双方于2010年认识,二娃是申某妹妹的同事,申某表示其轻信二娃单身的陈述、未审查二娃真实的婚姻状况即与其同居近八年,故无法证实其收取上述财物具有合法性及基于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二娃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申某并非善意、有偿取得翠花、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二娃的赠与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现翠花要求确认二娃对申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申某向其返还45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翠花主张申某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娃赠与申某457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某向翠花返还457000元。
三、驳回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申某不服提起上诉。
申某上诉主要理由:
一、诉争款项性质认定是依据二娃和申某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而不是翠花的主张。
二娃和申某之间不存在赠与的合意,站在二娃的角度也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二娃原先在南沙法院主张是借款关系,且在同居前二娃在外租房,为使用申某的房屋,才搬到申某的房屋与申某同居,二娃当然应承担房屋的使用费和生活费等,事实上诉争款项也已用于二娃房屋使用费、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已被二娃消费,不存在了。

二、二娃与申某从同居关系发展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相互都有着经济往来,财产早已发生混同,不存在赠与关系。

自2010年起双方同居期间,二娃一直以申某丈夫的名义参加申某的家庭、朋友聚会等活动,以家属名义在申某所就职单位挂号看病。

二娃于2017年5月购买住房后,双方才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二娃与申某的合法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

1.自2010年2月至2019年12月,二娃一直居住在申某家中,同居前两年一直是靠申某一人的收入支撑双方的日常生活开销,2012年年底,二娃主动提出每月支付4000元作为双方的日常生活费用,但后来二娃并未定期支付,而是不定期地转账一定金额,即翠花主张的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是二娃自己的生活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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